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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以案释法:投资借贷重叠交叉 法官教你准确识别
来源:云南法治网 时间:2025/4/29 10:11:57 [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随着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披着“投资外衣”的借贷行为,也存在许多裹着“借贷外衣”的投资行为。实践中,投资与借贷应该如何区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何不同?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以案释法,撕开钱款交易中的伪装“外衣”,教你认定投资与借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涉经营未担风险 投资项目实为借贷
王女士与李女士是多年好友,已双双退休。经人介绍后,二人与专门从事食堂承包业务的老王结识,三人一拍即合,约定王女士和李女士共同投资入股参与老王的某社区食堂承包业务。
三人就投资事项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及李女士各投资2万元参与该项目经营,老王每年按净利润的10%给王女士及李女士分红。
在此后的经营中,三人因理念不合发生冲突,项目亦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最终草草收场。王女士和李女士要求老王返还各自投资的2万元。
老王认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王女士和李女士应当共同承担投资亏损,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过民警及社区多次调解,双方矛盾仍无法化解,王女士和李女士最终诉至鼓楼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虽然约定4万元资金作为王女士和李女士的投资款,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王女士与李女士享受固定收益,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老王应当保证王女士和李女士本金的安全。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但王女士和李女士并未实际参与该食堂经营且不承担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该协议实际具备借款特征,双方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
经释法说理,双方最终解开心结,老王承诺会尽快偿还4万元。
【释法】 经办法官表示,投资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不同的法律特征。投资的典型特征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倘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典型特征,则双方可能就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
投资失败主张要回 借贷关系无法成立
黄某与郑某是多年的好友。2018年5月27日、28日,黄某分两笔向郑某转账10万元,并附言“4个月投资”。收款后,郑某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用于某项目投资。
后因项目投资失败,黄某多次于微信聊天中向郑某讨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与郑某多次协商未果后,黄某诉至法院,主张郑某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要求郑某返还10万元。
郑某辩称,双方只有委托投资的合意,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除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之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在黄某向郑某对案涉两笔共计10万元款项进行转账时,均备注“4个月投资”,黄某对于该备注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黄某在进行转账时,应当对其备注的款项性质有充分的认知,其亦应当充分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黄某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其虽提交了与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均无法体现郑某对案涉款项确认为借款或者有借贷合意的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已经使黄某主张的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黄某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黄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释法】 一审法官庭后表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是关键,借贷合意应具备自愿性、明确性及合法性。一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如借条、聊天记录、转账时对款项用途的备注等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若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且备注了款项用途,在不能证明双方已确认其所转款项为借贷的意思表示下,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公司收取股东账款 参与经营当属投资
傅某与黄某系某公司股东,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2%、48%。2021年11月11日,傅某分两笔各30万元向某公司转账共60万元,其中第一笔附言为“借款”。后因公司持续亏损,傅某与黄某之间就经营理念等问题发生较大分歧,傅某认为其向公司转账的60万元是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并要求某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
某公司作为收款人,对傅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持异议,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傅某诉至法院,并提交其向某公司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就6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某公司否认与傅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向鼓楼法院提供傅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傅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其于案涉款项交付前存在从某公司提取资金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傅某当庭确认案涉款项系用于某公司项目经营,以及其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排除傅某向某公司转账案涉款项系股东出资行为,故傅某仍应就其主张与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的诉讼主张,故其诉请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 法官庭后表示,司法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不足、交易手续不完备或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等原因,很多借款人仅能证明借款交付却无法出示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根据借款金额、实际交付、借贷双方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审慎查明借贷合意的有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