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销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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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试行)

云供党组〔2020〕12号

 时间:2021/2/22 14:33:00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对省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第2205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经济责任审计》、《云南省供销合作社章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云南省供销合作社相关工作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社有资产,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指省供销合作社党组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切实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由省社人教处征求省纪委省监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监察组、省社直属机关纪委、省社监事会办公室等部门意见建议后,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省社党组批准。省社监事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工作具体方案,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报省社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省社党组的决定情况;

(二)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社有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成立审计工作组,成员由省社监事会办公室牵头、省社直属机关纪委等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审计工作组织、协调、落实等事宜。具体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省社人教处和直属机关纪委。

第十三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工作组主要成员、审计单位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工作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工作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单位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单位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工作组。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单位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后,审计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省社党组、省社监事会、省纪委省监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并送委托审计的省社人教处和直属机关纪委。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省社监事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省社党组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问题线索,由省社直属机关纪委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单位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社监事会办公室申诉。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省社党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四条 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社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社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应当以适当形式,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社人教处、机关纪委、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对违反党纪、政务违法、职务犯罪,按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省社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核实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于审计查实问题和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未作特别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2205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经济责任审计》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社监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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