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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8/2 10:22:00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监督管理,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及其出资企业和事业单位(如无特指,以下统称供销合作社)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社有独资企业、社有独资公司、社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的参股企业。
第三条  土地资产的确权登记、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土地资产。
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的土地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剩余土地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管理。
第五条  土地资产受法律和政策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对在土地资产确权登记、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权登记
第七条  土地资产应当依法登记。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的有关要求完成地籍调查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第八条  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确认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
前款政策,包括《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73号)以及土地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供销合作社对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为农服务和改革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制定土地资产开发利用规划,发挥土地资产效用,防止土地资产闲置。
鼓励通过项目建设等方式取得新增用地,夯实为农服务基础。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产,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擅自将非经营性用途土地改作经营性用途。
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划拨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经批准以出让等方式使用。鼓励将经营服务设施使用的划拨用地依法转为出让用地。
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供销合作社土地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应当以自主开发利用或者系统内合作开发利用为主,重点用于建设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再生资源、新兴产业等各类经营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利用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用土地资产依法设定抵押。
以土地资产为其他单位提供抵押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严禁以土地资产为个人提供抵押。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盘活利用好土地资产,夯实为农服务物质基础,确需出租或者转让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在本地区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转让土地资产,确实不能或者不宜采取公开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以协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资产的,还应当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承租或者受让土地资产的,该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或者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为其他单位提供抵押或者以协议方式转让土地资产的,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报本级供销合作社批准,基层供销合作社报县级供销合作社批准。
以协议方式转让土地资产的,下一级社应当向上一级社备案,有条件的省级社,可以建立下一级社报上一级社批准制度。
地方供销合作社为严格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土地资产相关的其他事项也需要报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转让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符合条件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供销合作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向土地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与土地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取得电子备案号。
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额、转让价,不得低于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土地资产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和监察、审计部门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对土地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侵害土地资产的行为,应当积极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益。
土地资产被政府依法收回的,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置换、补偿等工作。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一并被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取补偿。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及时提出土地确权登记申请的,上级供销合作社可以要求其限期申请;规定期限内仍未申请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的或者未进行土地评估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因重大过错,造成土地资产档案丢失、毁损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给予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土地资产的;
(二)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出租、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平交易规则,将土地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租、低价转让的;
(三)与土地评估机构串通,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的;
(四)有其他严重侵害土地资产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侵害土地资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对土地资产监督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主管社会团体、不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的参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