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销合作社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办公室 时间:2023/7/20 11:28:03 [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云南省供销合作社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泄密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省社)各处室。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性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条 各处室负责提供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省社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三)其他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填写《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上网信息审批表》《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供信息处室的经办人员填写《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上网信息审批表》《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并审查内容签字;
(二)提供信息处室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签字;
(三)办公室信息公开负责人在《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上网信息审批表》上对处室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签字后,报提供信息处室的分管领导审批。
(四)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在《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上对处室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签字后,报保密工作委员会领导审批。
(五)提供的信息通过《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上网信息审批表》《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审批后方可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省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